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學歷、經歷資料。 六、受監護宣告資料。 七、身心健康狀況。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免經前項評估: 一、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且其鑑定表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Dh1生理健康」經評估為「差」;或就各「題目」欄勾選之程度,經排除勾選為不適用之題目後…
…影本。 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相關證明文件。 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時之基本工資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請領同條第一項之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書件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時,應檢附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登載受監護宣告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其監護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
…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
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監護宣告。 前項聲請人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於聲請書狀載明。
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之裁定前,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但…
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 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應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考醫生診斷資料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方式為之。
法院於為監護宣告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於監護宣告裁定後,認為必要時,亦同。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辭任者,應向法院聲請之,並應敘明辭任之正當理由。 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外,應通知監護人參與程序。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