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提出財 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禁治產人財產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後,提供監護人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禁 治產人財產資料。
監護人應於收到法院就禁治產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管理方 法之裁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查。
監護人為禁治產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人, 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監護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修改時,亦同。
主管機關為瞭解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監護人提供相關 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