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有無統戰效果之虞。 六、對臺灣地區所有之智慧財產或科技技術有無不當輸出之虞。 七、有無礙於臺灣地區新興科技或政府重點輔導科技之發展。 八、有無嚴重侵害臺灣地區產業發展競業禁止自律規範之虞。 九、有無影響臺灣地區專業人力政策之考量或專業人員管理之需求。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屬人員,屬於第二條第二項公告應經許可始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適用對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 一、所屬人員離職赴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而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虞。 二、所屬人員經派遣至大陸地區後,違反契約約定轉任大陸地區相關職務或為成員。 三、所屬人員違反契約約定與業務相關之保密或競業禁止義務。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 三、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事,且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
…事業之投資部位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處理方案,擬繼續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應提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之申請文件。 四、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 五、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六、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七、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
…計畫。 六、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七、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八、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 九、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十、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