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操作士五十一人。 本局置診療所主任一人,列師 (二) 級;護士一人,列士 (生) 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 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 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 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領班三人,各類船士七十人。 本局置診療所主任一人,列師 (二) 級;護士一人,列士 (生) 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 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 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法 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 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 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
…事員七人,助理員一人,書記二十五人,領班二十六人,事務士二百二十八人,操作士一百二十五人。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非經鐵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鐵路機車、車輛及辦公處所、電報、電話等設備。
…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
航行船舶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繫泊於航路標識。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前條公告之航道規定航行。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破壞、移轉、攀登或遮蔽航路標識。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 三、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 四、占用流失之航路標識。 五、其他影響航路標識功能之行為。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職等至第 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 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 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 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 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列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十五人得列師 (二) 級;護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 三人,列士 (生) 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原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 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 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屬臺中、嘉義、臺 南三個防治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護理佐理員,其未具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婦幼衛生研究所及公共衛生研 究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派駐各縣 (市) 衛生局之現職護 理督導員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繼續 留用至離職時為止,…
…佐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僱用之現職雇員二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