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總統府軍職人員置侍衛長一人,中將;副侍衛長一人,警衛主任三人,少將;組長四人,主任醫官一人,副組長四人,侍從武官四人,參謀官七人至十人,均上校;侍衛官三十四人,其…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館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秘書四人、編審四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出缺不補。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三職等。 立法院置藥師一人、護理長一人,職務均列師(三)級;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職務均列士(生)級。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懲戒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內其中八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研究委員三人、組長二人、書記三人出缺後改置;科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書記五人出缺後改置。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計 師六人,書記二人,由原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原依雇員管 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 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
…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書記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 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第三條、第五條及本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人,均警佐;書記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之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以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教授兼任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局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原依雇員管理規 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 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四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 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 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 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鐵路警察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 離職時為止。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 現職線務員、話務員及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 所列線務員、話務員及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 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通則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 定。 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各港務警察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查驗 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通則所列查驗員、書記 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