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務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書之撰擬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本署刊物及規章之編纂事項。 四、關於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物品之購置修繕保管事項。 六、關於員工福利事項。 七、關於工警之管理訓練事項。 八、其他庶務事項。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因震災毀損,依本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受損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 修繕補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應有之比例 。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
…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庶務組設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公物之收發保管及財產登記員工福利事項。 第二科掌理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第三科掌理採購修繕及不屬於其他各科之事項。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