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及維護費用。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其他與研發成果確保及運用相關之費用。
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並依下列比率分配: 一、保險人為百分之七十。 二、直轄市、縣(市)農會為百分之二十。 三、農險基金為百分之十。
前條補助,應由受創地區鄉(鎮、市)公所提出受創市場設施復原需求計畫之提案,經花蓮縣政府初審通過後,由花蓮縣政府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核定後,由受創地區鄉(鎮、市)公所執行。 前項需求計畫書中設施之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各項設計監造費,應依據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建築工程造價標準、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