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