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或補償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請求權,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退休或資遣人員如再任職各機構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依本辦法自請退休、資遣者,其年資採計應各依其適用或比照適用之退休及資遣法令之規定辦理;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 3 聘用人員:比照郵政人員規定領取。 (二)資遣:依據郵政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之資遣費標準領取資遣費。 二、加發給與: …
依本辦法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加發給與,應自退休或資遣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十二、用人機關 (團體) 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三、工作調整。 十四、保險。 十五、進用人員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之補償。 十六、不得請求資遣費之約定。 十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進用人員不得因下列事由請求資遣費: 一、契約終止。 二、契約屆滿。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服務費用支付項目分為鐘點費及行政費(含水電費、材料費、勞健保費 、勞退金、資遣費、獎金及意外責任保險等勞動權益保障費用)二類。鐘 點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七十為原則,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委託辦理時,受委託人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學校行政 費以占總…
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政務人員、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
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政務人員、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訴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補助: 一、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解僱勞工者。 前項訴訟補助範圍,指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僱用獎勵金: 一、事業單位解僱勞工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二、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依本法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未廢止或撤銷。 三、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受罰鍰處分。 四、事業單位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類似…
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 ;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 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 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資遣費。 …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雇用人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船員。
未回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比照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規定及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職等對照表,核計其等級,並以原任公務員年資,計算其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
…體之人事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工資、薪津、獎金、津貼、加班費、值班費或其他因工作酬勞之給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四、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其他相關人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並應於會計報告書記載支出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
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年金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學校經本部停辦核准後,解散及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學校解散應報當地國政府同意,並依當地國法令及董事會組織章程辦理。 學校解散時,應封存相關資料,資料保存之方式及地點,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