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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 (構) 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 裁撤,不願移撥安置又不合前條退休條件者,得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 辦理資遣,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二、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留用,並於留用期間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 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每留用一個月…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項得合併計算之年資,以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未領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退伍金或退休俸者為限。 國民大會代表在職期間,同時任軍公教人員者,其競合之年資,應擇一計算辦理退職、退休或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