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委任律師或經審判長許可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文件,應於最初訴訟行為時提出,並載明有無授與特別代理權
民事委任狀 案件:【案件(案號/股別,或當事人與案由)】 委任人(當事人):【委任人(當事人)姓名/名稱】(身分證字號/統編:【委任人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受任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訴訟代理人)姓名】(【受任人資格/事務所(律師或經許可之人)】) 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 一、委任人就上開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69 條)。受任人就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特別代理權之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授與】(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選任代理人,及強制執行、領取所爭物等,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 此致 【受理法院】 公鑒 委任人(當事人):【委任人(當事人)姓名/名稱】 簽名/蓋章:_______ 受任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訴訟代理人)姓名】 簽名/蓋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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