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人提供財產、約定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而實質所有及管理處分權仍歸借名人之契約(無名契約,實務類推適用委任);為規避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民§71),高風險宜律師評估
借名登記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借名人(實質所有人):【借名人(實質所有人)姓名】 出名人(登記名義人):【出名人(登記名義人)姓名】 茲就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登記財產事宜,雙方約定如下: 第一條(借名登記之標的) 借名登記之標的:【借名登記之標的】。上開財產雖登記於出名人名下,惟實質所有權及出資、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均歸屬於借名人。 第二條(借名之原因) 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借名之原因/目的(須合法、無脫法)】。 第三條(權利義務之約定) 【權利義務之約定(實質權利歸屬、管理處分)】。出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應依借名人之指示管理、處分上開財產;出名人因登記名義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借名人,並應於借名人請求時將該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或其指定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出名人非經借名人同意,不得就上開財產為出賣、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如有逾越權限或擅自處分致借名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 條)。 第四條(契約之終止及返還) 借名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請求出名人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返還(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 第五條(合法性聲明及其他) 本契約如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者,不生借名登記之效力(民法第 71 條);雙方聲明本借名登記並無規避法令強制規定之脫法目的。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處理。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借名人(實質所有人):【借名人(實質所有人)姓名】 簽章:_______ 出名人(登記名義人):【出名人(登記名義人)姓名】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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