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於意思能力健全時,預先以契約指定將來受監護宣告時之監護人(須經公證始成立)
意定監護契約書 本人(委任人):【本人(委任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本人身分證字號】,【本人出生年月日】生) 受任人(將來之監護人):【受任人(將來之監護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受任人身分證字號】) 本人意思能力健全,為預為將來受監護宣告時之安排,依民法第 1113-2 條與受任人訂立本意定監護契約: 第一條(意定監護之合意) 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本人之監護人。 第二條(監護職務範圍) 受任人擔任監護人時,執行下列職務:【監護職務範圍】。 第三條(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依民法第 1113-4 條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四條(成立與生效) 本契約應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並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13-3 條)。 第五條(撤回與終止) 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得依民法第 1113-5 條以書面並經公證撤回本契約;監護宣告後,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或辭任。 本契約一式數份,並由本人與受任人親自到場辦理公證。 本人(委任人):【本人(委任人)姓名】 簽名:_______ 受任人:【受任人(將來之監護人)姓名】 簽名:_______ 中華民國 【簽約日期】 (※ 本契約須由本人與受任人親自到場、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成立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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