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或分居父母,就未同住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接送所為之協議;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協議書 協議人 甲方(與子女同住/任親權之一方):【協議人甲方(與子女同住/任親權之一方)姓名】(身分證字號:【甲方身分證字號】) 乙方(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協議人乙方(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姓名】(身分證字號:【乙方身分證字號】) 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協議如下: 第一條(未成年子女) 本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姓名、出生年月日)】。 第二條(會面交往時間) 乙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安排(平日/假日)】。 第三條(接送方式) 【接送方式與地點】。 第四條(雙方義務) 甲方應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撓;乙方應準時接送,不得不當影響或留滯子女。會面交往如有妨害子女利益者,得協議或聲請法院變更(民法第 1055 條)。 第五條(扶養義務獨立) 會面交往與扶養費係屬二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2 條),不得以一方未盡其一為由拒絕履行其他義務。 第六條(其他) 本協議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民法第 1055-1 條);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本誠信協商,協商不成得聲請法院酌定。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協議人 甲方:【協議人甲方(與子女同住/任親權之一方)姓名】 簽章:_______ 乙方:【協議人乙方(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姓名】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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