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民訴§104;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準用§106)
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 聲請人(供擔保人):【聲請人(供擔保人)姓名/名稱】 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姓名/名稱】 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取回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事: 聲請之事項 一、請准將聲請人因后開假扣押(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返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而提存擔保金在案。原裁定:【原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法院及案號)】;提存資料:【提存資料(提存所、提存字號、擔保金額)】。 二、茲因 【返還之事由(§104 三款擇一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本件已符合上開要件。 三、又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以維權益。 此致 【管轄法院(向提存所所屬法院聲請)】 公鑒 具狀人(聲請人):【聲請人(供擔保人)姓名/名稱】 簽名蓋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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