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一定期間不從事競業之協議,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四要件(正當營業利益、接觸營業秘密、合理範疇、合理補償)始為有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雇主:【雇主(公司)名稱】(代表人:【雇主代表人】) 勞工:【勞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勞工身分證字號】) 茲依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事項,雙方合意約定如下: 第一條(正當營業利益與營業秘密)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勞工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及勞工所接觸之營業秘密】。 第二條(競業禁止範圍) 勞工於離職後,於下列合理範疇內,不得自營或受僱於與雇主競爭之事業:【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 第三條(競業禁止期間) 競業禁止期間為自勞工離職日起 【競業禁止期間(自離職日起,不得逾 2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最長不得逾 2 年)。 第四條(合理補償) 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對勞工給付合理補償:【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前開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在職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第五條(要件與效力) 本協議依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訂立。如有不符該條各款規定者,本競業禁止約定無效;約定期間逾 2 年者,縮短為 2 年。 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 雇主:【雇主(公司)名稱】 代表人:【雇主代表人】 簽章:_______ 勞工:【勞工姓名】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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