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物權(民§832);常見於太陽能光電、基地、廣告塔等用地;地上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讓與(§838),經登記具對世效力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姓名/名稱】 地上權人:【地上權人姓名/名稱】 茲就土地所有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地上權人事宜,約定如下: 第一條(土地標示及目的) 土地所有人就下列土地,為地上權人設定普通地上權,地上權人得以在該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民法第 832 條): 土地標示:【土地標示】 地上權之目的(建築物/工作物):【地上權之目的(建築物/工作物)】 第二條(存續期間) 本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存續期間】。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逾 20 年或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之(民法第 833-1 條)。 第三條(地租) 地租之約定:【地租之約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經土地所有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為支付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民法第 836 條)。 第四條(讓與及設定抵押) 地上權人得將其地上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該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法第 838 條)。 第五條(期間屆滿之處理)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於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 840 條)。 第六條(設定登記) 本地上權之設定,應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第七條(其他)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地上權相關規定處理。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地上權人:【地上權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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