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營業人安排旅程並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旅客給付旅遊費用之契約(民§514-1);服務應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514-6),瑕疵得請求改善/減費/終止(§514-7),時間浪費得按日求償(§514-8)
旅遊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旅遊營業人:【旅遊營業人(旅行社)名稱】 旅客:【旅客姓名】 茲就旅遊營業人提供旅客旅遊服務事宜,雙方約定如下: 第一條(旅程及服務) 旅遊營業人為旅客安排下列旅程並提供有關服務(民法第 514-1 條): 旅程:【旅程安排(日期、地點、行程)】 提供之服務(交通、膳宿、導遊等):【提供之服務(交通、膳宿、導遊等)】 第二條(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旅遊費用 NT$】。 第三條(服務之品質及瑕疵)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 514-6 條)。旅遊服務不具備上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改善;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服務不具價值或品質者,旅客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終止時旅遊營業人並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並負擔費用(民法第 514-7 條)。 第四條(旅遊內容之變更)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變更而減少費用者應退還旅客,增加費用者不得向旅客收取。變更旅程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送回原出發地(民法第 514-5 條)。 第五條(時間浪費之賠償及旅客終止)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每日不得超過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 514-8 條)。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14-9 條)。 第六條(其他) 本節規定之費用增減退還、損害賠償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514-12 條)。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旅遊相關規定及交通部觀光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辦理。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旅遊營業人:【旅遊營業人(旅行社)名稱】 簽章:_______ 旅客:【旅客姓名】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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