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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
。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
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 開內含大麻煙絲之香煙一支,因均已無法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白本票簿貳本、行動電話貳具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票肆張,均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所示之刑,又 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所犯,顯僅因其一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前揭犯罪所 用之物,非本案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甲○○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 ),本院判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 ),本院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