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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陸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陸佰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玖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