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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貳仟肆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