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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七七號 原 告 乙○○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一號 原 告 冠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程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中國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