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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零叁元部 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 叁拾柒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貳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叁拾 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 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送達代收人 蘇珊珊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收人 李慧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生 送達代收人 趙平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陳壎從)發支付命令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