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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第二份協議書係嗣後另行簽訂以取代前一份協議書,早經證人即兩度負責起草離 婚協議書之陳顯秀於第一審結證歷歷,殊無容疑,理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所示。 貳:陳述: 被告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路九十五之一號六 樓之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長順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寧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丙○○,現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住院接受治療,無法進行應訊,被告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惟無訴 訟能力,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有卷存戶 籍謄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附帶上訴人 乙○○ 即被上訴人 右上訴人與甲○○等間因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原係大旗美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美公司)之股東。民國 八十五年間,大旗美公司向被告借貸,並由原告與其他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嗣 因大旗美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元, 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 十四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止,分期按月償還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按如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