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用益物權(民§850-1);期限不得逾 20 年(造林保育除外),須設定登記;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得請求減免地租(§850-4)
農育權設定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姓名/名稱】 農育權人:【農育權人姓名/名稱】 茲就土地所有人提供其土地設定農育權予農育權人事宜,約定如下: 第一條(土地標示及目的) 土地所有人就下列土地,為農育權人設定農育權,農育權人得在該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民法第 850-1 條): 土地標示:【土地標示】 農育之目的:【農育之目的】 第二條(存續期間) 本農育權之存續期間:【存續期間(不得逾 20 年,造林保育除外)】。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 20 年,逾 20 年者縮短為 20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50-1 條)。未定期限者,除造林、保育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應於 6 個月前通知(第 850-2 條)。 第三條(地租) 地租之約定:【地租之約定】。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地租或變更原約定之土地使用目的;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民法第 850-4 條)。 第四條(讓與及設定抵押) 農育權人得將其農育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該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法第 850-3 條)。 第五條(消滅時之取回)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惟延長不得逾 6 個月(民法第 850-7 條)。 第六條(設定登記) 本農育權之設定,應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第七條(其他)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農育權相關規定處理。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農育權人:【農育權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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