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人將其營業(含生財設備、裝潢、商譽、存貨、租賃權及現存債權債務)讓與受讓人之契約;概括承受資產負債者經通知公告生承擔效力、原業主 2 年連帶(民§305),租賃權讓與須房東承諾(§443)
營業頂讓契約書(營業讓與) 立契約書人 讓與人(原營業人):【讓與人(原營業人)姓名/名稱】 受讓人(頂讓人):【受讓人(頂讓人)姓名/名稱】 茲就讓與人將其經營之營業頂讓予受讓人事宜,雙方約定如下: 第一條(頂讓之營業) 頂讓之營業:【頂讓之營業(店名、地址、營業項目)】。 第二條(頂讓之標的) 讓與人移轉予受讓人之營業財產:【頂讓之標的(生財設備、裝潢、商譽、存貨等)】。讓與人負移轉財產權並使受讓人取得之義務(民法第 345 條、第 348 條),並擔保第三人就標的物不得對受讓人主張權利、所讓與之債權確係存在(民法第 349 條、第 350 條)。 第三條(頂讓金) 頂讓金(價金):【頂讓金(價金)NT$】。 第四條(租賃權之處理) 營業場所如為承租者,承租權之讓與或由受讓人重新承租,須經出租人承諾(民法第 443 條),雙方應確實取得房東同意。 第五條(現存債權債務之承受) 受讓人概括承受讓與人營業之資產及負債者,應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且讓與人(原業主)就現存之債權,於通知或公告後 2 年內,與受讓人連帶負責(民法第 305 條)。受讓人頂讓前應查清營業之既存負債。 第六條(其他約定)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如生爭議,雙方得協議或循調解、訴訟解決。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讓與人(原營業人):【讓與人(原營業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受讓人(頂讓人):【受讓人(頂讓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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