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讓與第三人」之文書;非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297),通知到達後債務人應向受讓人(新債權人)清償
債權讓與通知書 受文者(債務人):【債務人姓名/名稱】 台照 主旨:通知 台端對讓與人所負之債權,業已讓與於第三人 【受讓人(新債權人)姓名/名稱】(受讓人),請 台端此後逕向受讓人清償,特此通知。 說明: 一、緣 台端積欠讓與人 【讓與人(原債權人)姓名/名稱】 之債務如下:【所讓與之債權內容(原因及金額)】(下稱「本債權」)。 二、讓與人 【讓與人(原債權人)姓名/名稱】 業於 【債權讓與之日期(讓與契約成立日)】 將本債權讓與於受讓人 【受讓人(新債權人)姓名/名稱】。按民法第 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依民法第 295 條,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含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三、按民法第 297 條,債權之讓與經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即生效力。自 台端收受本通知時起,本債權之債權人即為受讓人 【受讓人(新債權人)姓名/名稱】,請 台端此後逕向受讓人為清償(【受讓人收款方式(此後向誰、如何清償)】);於本通知到達後向讓與人清償者,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按民法第 299 條,台端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於受通知時對讓與人有債權,且其清償期先於或同時屆至者,台端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併予敘明。 此致 【債務人姓名/名稱】 台照 讓與人(原債權人):【讓與人(原債權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會同)受讓人(新債權人):【受讓人(新債權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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