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人交付動產、由行紀人(寄賣商)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出售並受報酬之契約(民§576 行紀);行紀人對買方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578),得請求報酬及費用(§582),準用委任(§577)
寄賣(委託銷售)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委託人(寄賣人):【委託人(寄賣人/貨主)姓名/名稱】 行紀人(寄賣商):【行紀人(寄賣商/受託銷售方)名稱】 茲就委託人委託行紀人寄賣商品事宜,依民法行紀(第 576 條以下)相關規定約定如下: 第一條(寄賣商品) 委託人委託行紀人,由行紀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出售下列商品(民法第 576 條): 寄賣商品:【寄賣商品】 第二條(售價) 售價之約定:【售價/底價之約定】。 第三條(報酬/佣金) 行紀人得就售出商品請求報酬(佣金):【報酬(佣金)之約定】。行紀人並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寄存費、運送費及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 582 條)。 第四條(行紀人以自己名義交易)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買方),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 578 條)。買方僅與行紀人發生契約關係。 第五條(寄賣期間) 寄賣期間屆滿或商品售出後,雙方應依約結算。 第六條(結算及交付價金) 商品售出後,行紀人應將所得價金扣除報酬及費用後之餘額交付委託人,並報告交易情形(行紀準用委任,民法第 577 條)。 第七條(保管及危險) 行紀人占有寄賣商品期間,適用寄託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投保之義務(民法第 583 條)。 第八條(未售出之處理) 寄賣期間屆滿仍未售出者,依雙方約定退回委託人或另為處理。 第九條(介入權) 行紀人受託出賣市場定有市價之物(如貨幣、股票等)者,除另有反對之約定外,得自為買受人(民法第 587 條),其價值依委託出賣時之市價定之。 第十條(其他)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行紀及委任相關規定處理。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委託人(寄賣人):【委託人(寄賣人/貨主)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行紀人(寄賣商):【行紀人(寄賣商/受託銷售方)名稱】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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