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人失蹤、尚未達宣告死亡期間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
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狀 聲請人:【聲請人姓名(利害關係人)】 住:【聲請人地址】 失蹤人:【失蹤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最後住所】 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 【聲請之事項】 一、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建議:【建議選任之財產管理人及其適任理由】)。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與失蹤人之關係:【聲請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利害關係】,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失蹤經過:【失蹤之時間、經過與原因】。失蹤人現尚未受死亡宣告,其財產之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民法第 10 條)。 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此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之(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 四、爰依民法第 10 條、家事事件法第 142、143 條,向鈞院(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選任【建議選任之財產管理人及其適任理由】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俾妥善管理其財產。 此致 【管轄法院(失蹤人住所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地方法院家事庭)】 公鑒 具狀人(聲請人):【聲請人姓名(利害關係人)】 簽名/蓋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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