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抗告等不變期間時,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該訴訟行為
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 聲請人:【聲請人姓名/名稱】 住:【聲請人地址】 案件:【原案件案號與裁判】 為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事: 【聲請之事項】 一、請准就遲誤之不變期間回復原狀。 二、聲請人就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業已同時補行(【同時補行之訴訟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所遲誤之不變期間:【所遲誤之不變期間及其屆滿日】。 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原因消滅之時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原因消滅之時期】。聲請人係於該不可歸責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本聲請,且遲誤未逾 1 年。 三、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同法第 165 條)。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同時補行之訴訟行為】,懇請鈞院准予回復原狀,並就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同法第 166 條)。 此致 【管轄法院(遲誤上訴/抗告者為原裁判法院)】 公鑒 具狀人(聲請人):【聲請人姓名/名稱】 簽名/蓋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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