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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就受刑 人甲○○所犯附表編號6 之罪聲請減刑乙節,查受刑人所犯 該罪,前因合於減刑規定,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203 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 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 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所示之 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施用毒品等罪,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