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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煜翔 相 對 人 吳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簽
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煜翔 上列聲請人林煜翔因與相對人張沛溱即張芸菁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林煜翔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
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娟娟 上列聲請人陳娟娟因與相對人林耿立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 娟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
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常善即劉雁宜 上列聲請人劉常善即劉雁宜因與相對人黃飛鴻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劉常善即劉雁宜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佳莉 陳品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佳保死亡,向本院陳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 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