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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所示之刑。 三、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所示之罰 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審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所得 又屬有限,且事後坦認犯行不諱,經此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丁○○ 設桃園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查其於緩刑期內,緩刑未經撤銷,上揭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此外,被告亦未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 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然審濁其所犯之詐欺件數尚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 向本院表示悔意,信藉所宣告之刑之執行,應已足以矯正其偏差行為,故認尚無 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