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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且 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不能 證明已滅失,爰均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楊瓊雅律師 右列被告
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刑,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
所示之刑。 三、末以,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回溯四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及 論列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未經扣案,且依常情實難認被告 尚仍留存,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蔡虔霖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勤奮工作,有累累之竊盜前科,素行惡劣,五個月間多達七 次之竊盜犯行,其前迭經刑罰之執行,猶未收斂,屢屢再犯,毫無警惕之心,足 見其有犯罪習慣且懶惰成性,為矯正其不良習
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