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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林幸蓉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吳妙姬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吳玲薰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張景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日寶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戴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王彥庭 訴訟代理人 彭瑞琴 被 告 劉欣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