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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9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3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鈞富 債 務 人 羅恬馨(即羅方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
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941號 債 權 人 葉又瑄 債 務 人 蔡怡菁(兼蔡平洋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蔡怡菁(兼蔡平洋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平洋 (身分證統一編號:Z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生報土庫營業處劉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
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 誤。惟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既經 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於相對 人不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段保賢 黃淑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王嘉宏 王敏
第一 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11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載訴之聲明
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柔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