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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第2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 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他名告訴人如前述,致原判決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適
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 考量被告之人格,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宥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理財重要工
。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之上訴駁回(刑之部分)。 事 實 一、丙○○(冒名楊敬彥)、乙○○、庚○○(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與己○○(另行 通緝)相識,己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斟酌所侵害法 益之異同、時間密接程度等(附表編號2除外),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 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
。 本案經檢察官葉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楊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紜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偽造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印章各1枚;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偽造于麗秋、于慧玲、于進 發印文各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