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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七十七年間固因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唯 已屆滿,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錢豹」各一台(含IC板二塊)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板四塊)及新臺幣七百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玩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機具,賭資新臺 幣一千七百四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