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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 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影本 為證。 三、經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原名:紀丙○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
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 2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538號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丙○○ 樓 丁○○ 1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陳樑耿即大北消防器材行、甲○○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勳陽(即金翊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丙○○ 辛○○○ 丁○○ 癸○○ 戊○○ 庚○○ 己○○ 甲○○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上田聰等人間因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912號 聲 明 人 甲○○○ 即 繼承人 20 丙○○ 戊○○ 丁○○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乙○○ 上列聲請人呈報限定繼承甲○○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繼承人 5 上列聲請人呈報限定繼承甲○○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