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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
,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交 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
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
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停車場64號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 款申請書、借款事項、現金卡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戶 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信用卡卡號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