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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康惠龍、郝中興、高玉奇提起公訴及於原 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該等犯行之罪名 與行為態樣不同,但罪質類似、行為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第2項 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而容任由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造成 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
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就此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羅盛瓶、甲○○均上訴,經檢 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欄第貳 項所示扣案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倘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 13位,被告僅與2位達成和解,並未取得大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對被告之犯罪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 詐得告訴人的金錢,犯罪目的
。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提 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就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 知於較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第2項 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特定人,非對不特定、不認識之人為販賣,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各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等情,其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