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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市(縣)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 十 年 月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元計算之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供擔保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三峽鎮○○街三六四巷二號五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配偶林士傑(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原為被告公司 之承銷商,為被告承銷其所生產之瓦楞紙板及紙箱等產品,承銷期間自民國六 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立村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振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街一三三號十八樓)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所示。 貳、陳述: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 本辦法免賠在校之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定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