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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其中叁佰捌拾萬元為擔保透支借款, 另外伍拾萬元則係加保信用保險之房屋貸款,經原告審核核准後,於八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二年,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七五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四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九.五九),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遲延履行時,
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即債務人黃貞明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就訴外人賓漢股份有 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 帶償還責任。 (二)嗣賓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江勁澤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
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被告宏年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年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約定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一平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