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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兩造共有台中市○區○○段二五之六、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一 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六六七、四三五、一二一及五八平方公尺 ,兩造持分各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九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間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折合銀元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狀 並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狀 並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肆
第二項所示,惟原審其餘 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甘文仁即宏信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各於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二日,依序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依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仁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欣倚企業有限公司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
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無非係以: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 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而推定為所有權人,合建所得之建物及坐落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家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 右原告與被告盟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名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將政治大學第六期整地工程之預力地錨工 程、噴漿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已完工,惟驗收後,被告尚積欠尾款新台幣(下 同)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