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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一項所示之票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所示金 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
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
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李佳儒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明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送達代收人 高梅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九О號 原 告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送達代收人 羅培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約三、四年被告即離家出 走,十餘年來致家庭不顧。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 訴(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經雙方和解成立。惟和解成立後,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竟離家 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婚字 第二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
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清償,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