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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救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 第一六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杰吉企業有限公司、乙○○、甲○○發 支付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六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李翠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 法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立立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崇榮 右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
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二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丁○○○ 乙○○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