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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突自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 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 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面額參拾肆元郵票十份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仍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販毒案入台中監獄服刑 至今,尚未出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懷有被告丙○○時,
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五日止,共二十年。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
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止,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六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送達代收人 吳榮貴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民忠 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 原 告 富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哲 被 告 晁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煥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第一、二項所示,即應就反訴原告提起之預備 反訴予以審理。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惟查 本件訴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七月十一日進行三次言詞辯論, 反訴原告於同年八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事實、理由)刊登於 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版面下方二分之一連續兩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