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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佰柒拾玖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 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 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 貳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 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 ,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DR─八五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U4─四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 ,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
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更名前為「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購買,於四 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登記完竣。嗣公司旋即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現金增資由原 二十萬元增至五十萬元,公司財產土地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