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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 ,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每月分期給付,利息按年息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歡樂點唱機參台,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五巷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五巷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三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九二號、門牌號碼台北 縣蘆洲市○○路三一四巷三弄十六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付違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子○○ 原 告 癸○○ 原 告 戊○○ 原 告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揚 住台 被 告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宗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忽反常態,常常深夜不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得寸 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