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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丙○○ 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之金額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兩造所 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 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由貴行負擔;自辦理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所示金額未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
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 貳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叁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另叁拾貳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叁拾 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 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